9月18日,由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的中国海商法协会2017年年会在京召开。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副会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卢鹏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顾超,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叶红军,大连海事大学党委副书记许民强,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李存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兼仲裁院副院长陈波等共计10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卢鹏起、张鸣起先后致辞。
卢鹏起表示,协会在加强理论研究,推动我国海商法制的健全,加强对外交流,提升中国在国际海事事务中的话语权等方面做了些有益的工作。他认为,协会的工作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应加强协会自身体制机制的改革,发挥理事会的集体智慧,调动全体会员的力量,充分利用现代化传媒手段,增加交流,提升协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为推动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完善,促进海商法在国际范围的协调统一、为我国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的发展,保障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张鸣起对协会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是把握法学研究的政治方向,学习、宣传和贯彻习近平同志的法治思想,不断提高政治敏感性。二是与时俱进,求创新,充分发挥海商法协会的研究力量和思想活跃的优势,研究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推动海商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把海商法放在全球化和大数据的背景下研究,加强调查力度,扩大研究成果,促成成果转化,为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向海洋强国目标迈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加强宣传,增加交流,增加问题意识和为实践服务的认识。注重国际交流,让世界听到中国的声音,在保证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提高中国的话语权,为海上丝绸之路提供有力保障。
本次会议的学术研讨会分为两个分会场,分会场一由中国海商法协会副会长李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国华主持;分会场二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张丽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初北平主持。来自航运相关企业、律所、高校等专家学者进行了发言。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何丽新认为,海上活动较之陆地活动存在明显的特殊风险,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使得海商法领域形成独特的调整方法、适用原则、衡量标准、通行习惯等,一系列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船舶抵押权制度也应运而生。民商法为海商法的使用提供了一个大框架,并且在必要时弥补其不足。海商法在理论上表现出与民商法在内的其他相关法的有关理论、原则、制度相融合的趋势。
她认为,海商法与民商法存在血脉相通的内在联系,与民商法不能是平行的关系,不能脱离民商法而自立。但是海商法的自体性不是民商法的异类,其自体性是相对的,海商法应定位在民商法体系之下,以民商法理论为先导,尊重海商法特殊性而非独立性,尊重海商法固有的习惯法传统和独特的法律制度,使海商法内在的品性在民商法体系的演进中得到彰显。只有坚持丰富的民商法理论为先导,在保持与民商法体系的同一性和相关性的前提下,关注海商法独特的制度,才能揭示海商法的法律本质和发展规律。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正良和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思琪在合著的《<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影响论要》一文中,他们表示,《民法总则》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两者相协调,因而《民法总则》对将来《海商法》的修改以及其他海商立法将产生深远影响。
他们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将推动《海商法》的海洋环境保护价值的演进。《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要求将来修改后的《海商法》规定航运习惯的不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并且能够弥补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并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产生影响。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夏元军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从中世纪产生至今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其表现形式经历了习惯规则、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几个阶段,现在已经发展为民事损害赔偿体系之外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考察英国《173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法》以来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后发现,现代意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呈现逐步扩张的发展态势,具体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直接扩张包括权利主体类型增加、使用对象范围放宽;间接扩张源自丧失条件愈来愈严。而与此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断提高。我国《海商法》存在权利主体减少,丧失条件放宽、责任限额过低等问题,应当进行修改和完善。
他表示,我国《海商法》在完善和修改时应当不必刻意区分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对“船舶经营人”进行扩大解释;明确“救助作业”,将其所致损害索赔规定为限制性海事请求;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展适用于内河船;明确“损失同一性”标准;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费宏达认为,《鹿特丹规则》首次将货物控制权制度引入海运国际公约,是国际海运法对电子商务背景下的国际贸易所作出的有益反映。她建议,应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合同”中单设“货物控制权”一节,就海上货物控制权的主体,内容、行使规则、权利转让方式等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当构建电子提单制度,实现提单的无纸化,以适应当前国际航运业和电子商务的新发展和新趋势。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袁雪认为,基于国际航运业的全球性特点,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应当在全球框架下规制国际海运排放。但是各国国情不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不同,发展中国家无法达到国际海事组织技术和营运机制所要求的硬性的与发达国家同样的减排要求。因此国际海事组织可以在坚持平等减排的原则基础上,引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灵活性,缓解国际海运减排中的冲突。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充分考虑,将“清洁发展机制”作为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支持的载体,在双赢的基础上实现国际海运温室气体减排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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