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生态修复制度的完善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提出,为我国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探索提供了契机。然而,现阶段我国已有的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建设多是建立在对生态修复概念的混用、模糊甚至是误解基础之上的。无论是立法中把“恢复”与“修复”等同视之,还是司法解释中把生态修复理解为“恢复原状”,抑或是把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牵强地组合为“生态环境修复”一词,甚至在判例中针对同一性质的损害结果却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与生态修复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都表现出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对于生态修复概念的偏见与困惑。这种对于法律概念的模糊处理,不仅易将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引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更会将复杂的生态系统维护问题简单化、功利化。最终很可能导致生态修复法律制度建设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渐行渐远。
也恰恰是这种对生态修复概念的错误解释与混用,使得原本较为清晰的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乃至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变得异常模糊。生态修复法律责任被逐渐看做是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形态,甚至仅仅只被看做是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但是,在实践中早就证明了生态修复法律责任远非如此。首先,环境治理与生态系统维护就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更不是同一类行为或过程。生态系统特别是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系统是一个比环境内涵更加丰富的概念。试想,如果生态可以被解释为环境,那党和国家政策文件中有必要创造性地使用生态文明这一语词吗?显然,我们现有的法律解释完全偏离了生态学、环境科学,甚至党和国家政策的本意。生态修复及其法律责任的概念已经被人为限缩了。其次,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正体现在其对于环境保护片面强调环境功利性治理的全面纠正,是对浅生态环境立法思维的矫正。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区别于环境法律责任而独立存在的现实意义,正是在于其不仅关注环境问题本身,而且更关注环境问题背后责任差异化分担的社会公平治理问题。而且,如果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不将自身所蕴含的自然与社会双重法律责任形态表现出来,那将与原有的环境法律责任无异,也将失去“完善生态修复制度”的必要性。更为关键的是,如果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忽视了国家这一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制度改革中,仍然从民事环境侵权角度去理解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将环境保护义务国家化的通行做法。反而会把生态系统整体维护这一宏观的、战略层面的工程变味为单纯的经济利益补偿与赔偿,使无价的生态系统转化为功利物,丧失对于社会分配正义价值的法律评判基础。
因此,必须重新认识生态修复的双重内涵,对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分类进行明确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区分其与环境法律责任的差异,从而为准确理解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完善符合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需要的生态修复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二、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生态修复是社会修复与自然修复的综合修复过程,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环境污染治理或修复,也绝非景观治理意义上的环境恢复。将生态修复狭隘地理解为环境要素的整治措施,甚至植树造林、地表复绿等浅生态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工作,都将是对环境科学概念与实践工作的曲解与漠视。由此认知的所谓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也将偏离其本意。因此,最关键的问题是首先界定生态修复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探讨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一)关于生态修复认识的偏见与概念重构
目前,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立法都将生态修复进行狭义理解,希望通过这种限缩解释使其达到与环境法律责任相适应的目的。例如,有学者直接将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等同视之,认为:“环境修复,又称生态修复,是指修整受到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使之恢复原样。”①这实际上是受生态系统可以“恢复原状”思维严重束缚的结果。另外,还有不少学者更是将环境治理与生态系统整体的维护全面混同,把环境要素治理视为生态系统恢复原状的具体措施。这种偏见导致了在法学研究中,生态修复往往被理解为对环境要素孤立的恢复性治理,是一种生态恢复的技术手段。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也被想当然地理解为环境法律责任的一种具体形态。然而对于一旦扰动即难以恢复原状的生态系统而言,生态恢复早已被自然科学证明“不可行且不切实际”②。生态修复一词才更符合生态系统整体维护的规律,且更为契合“生态”这一语词使用的严谨性、规范性。
生态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生态修复制度的完善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生态修复的“生态”与生态文明的“生态”在语义上是相同的,指生态系统之整体。而生态系统是包括了自然与社会在内的复合有机整体。这一点在环境科学领域已经形成共识,例如,《环境科学大辞典》将生态系统类型划分为自然生态系统、半人工生态系统与人工生态系统三大类型。③我国学者也早在上世纪80年代即提出“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概念。④这表明人类及其社会都是生态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生态修复所要修复的对象是包括社会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在内的生态系统整体平衡,生态修复是社会修复与自然修复的双重修复过程,而非我们目前法学研究中所狭隘理解的环境污染治理的措施。⑤实践中的生态修复工程也是自然与社会两个方面的治理过程。既包含“退耕还林(草)”等自然环境的恢复过程,也包括对影响生态系统平衡的社会发展问题的治理,例如,“调整结构”和“生态移民”等。⑥再如,采煤塌陷区的生态修复,既包括了对因采煤塌陷而产生的受污染的环境和生态破坏的修复,也包括对由此引发的失业、社会稳定、经济转型以及城镇化等社会问题的解决。
因此,生态修复的法律概念应当从自然与社会两个方面予以界定:生态修复是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以生态系统整体平衡维护为出发点,由国家统一部署并实施的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系统工程,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促进当地社会经济转型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实现国家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一系列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综合治理措施。生态修复制度即是保障生态修复系统工程及其社会综合治理措施顺利开展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鉴于对生态修复的上述认识,生态修复制度或者还可以直接界定为:规范并保障国家统一组织实施的一系列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工程的制度的总称。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引发对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全新解读。
(二)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目前,关于法律责任概念存在四种学说:一是义务说。⑦二是处罚说。⑧三是后果说。⑨四是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⑩四种学说虽各有千秋,但比较而言,义务说与后果说较为科学。(11)鉴于上文对生态修复概念的认知,本文认为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可以界定为:国家所应当担负的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生态修复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评价或后果。这一概念的界定,首先,明确了生态修复只能而且应当由国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不能也不宜由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这是由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整体性所决定的。其次,各级政府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生态修复法定义务应当受到不利的法律评价,甚至具体责任人会因此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引咎辞职,被追究党、政责任,直至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等。
基于上述概念,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特征也可以概括为:主体的特定性与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政治性。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包括:一是执行主体的特定性,即它应由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实施;二是法律责任承担者的特定性,即由各级政府作为生态修复的实施主体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所以强调国家作为特定主体是因为: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日趋恶化的当代中国,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具有无可辩驳的重要意义。并且国家环境保护的内涵包括了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与风险预防义务三个层次的内容。(12)生态修复对生态系统整体的维护,它包括恢复、改造甚至重建等重要形态。从过程上说是对生态系统现状维护的延伸行为。为了实现对生态系统整体平衡现状的维持,就必须对受到扰动以及已然破坏的生态系统平衡进行全面的修复工作。因此,生态修复是典型的国家环境现状保持义务。另一方面,任何有效的生态修复都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较大尺度的空间和较长时间,局部的、零散的“修复”往往徒耗资源,劳而无功。即使一些范围较小、污染源特定的局部环境,其真正意义上的修复也往往需要权威部门牵头进行长远规划和统筹协调。(13)因此,无论是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生态修复所需具备的国家实力来说,只有国家出面统筹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才能担负起该类战略工程所需政策与物质的支出,最终实现生态系统整体的平衡。
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具有显著的政治性特征。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生态修复政治责任的法律化。政治责任主要指“政治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相关职责时受的谴责和制裁。前者是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后者是消极意义的政治责任”(14)。上述观点被引入到关于生态红线政治责任的研究中。(15)可见,政治责任的承担,对于推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及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督促作用。就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而言,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完善生态修复制度,是政治责任主体的“分内应做之事”(16)。因此,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其政治责任催化的必然结果,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具有显著的政治性。
此外,关于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分类,一般而言,法律责任的分类有如下三种形式:一是按照责任主体进行划分,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二是以法律责任的性质进行划分,如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等;三则是依据法律责任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当前环境法律责任的划分也多类似于此。但生态修复的双重内涵是环境内涵所不具备的。生态修复是社会修复制度与自然修复制度相结合的法律制度体系。因而,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最大的特色即在于其两分性——社会修复法律责任与自然修复法律责任。
社会修复法律责任是为治理因社会发展极端不平衡所导致的环境不公,而应当由国家及其各级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因自然保护区建设、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退耕还湖、湿地保护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的移民工程中,政府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对因此受到损害的群众利益进行充分补偿的法律责任就是较为典型的社会修复法律责任。也即因政府环境政策转变等因素而引起的重建社会公正的义务。虽然政府政策的变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常态,但这种政策变化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身承担。自然修复法律责任则是就生态环境技术层面来说的,例如,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责任、水土保持法律责任以及生物多样性维护法律责任等。这一法律责任就是我们通常所认知的环境法律责任和生态系统规律性的整合与改造。当然,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也可以细化为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民事法律责任,但从宏观上看它们只是上述两种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故这里不作细化讨论。
三、国家是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主体
生态系统的维护是国家战略层面的问题而非个体利益的博弈。这不仅仅是“生态”这一语词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下精准使用的问题,更是社会公平问题。
(一)国家的“元治理”法律责任
环境法学界有这样一种共识:无论是发达工业化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都是一个基本的国家责任;国家应保障或至少潜在的拥有实现该责任的能力。国家在治理体系中的缺席或软弱,也会导致治理状况的恶化。面对一个多元权威并存的治理体系,国家首先要承担起“元治理”的角色。(17)而环境污染防治是生态系统维护的起始点,生态修复是环境治理向生态系统维护的深刻延伸。环境保护义务的国家化产生了相应治理责任的国家化,也为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国家化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国家是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唯一主体,在制度的设计上应当突出各级政府责任。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它表明政府是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而从该法对于环境概念的界定来看,环境法上的环境显然包含生态系统要素维护的意思,是扩大解释的环境概念。这一点在该法第29条至第31条中得到充分印证。生态系统的平衡成为国家环境保护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有责任恢复生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以及进行生态补偿。因此,作为维护生态系统平衡重要措施之一的生态修复,也是国家理应承担的“元治理”法律责任。
(二)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的法律责任
再者,只要是涉及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的工程都具有规模庞大、涉及面广、社会关系复杂以及巨额资金需求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包括了社会修复在内的工程,其成本将随所涉人口的多少而逐步攀升。修复工程投资规模并不仅仅是针对具体环境要素污染治理而言,它更是针对社会长治久安所需的长期成本投入,以及矫正社会经济利益危险差距所需的物质成本投入。只要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社会的动荡以及相关问题的积淀最终还将扩大修复成本。(18)例如,在安徽省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生态修复众多工程中,仅泉大采煤塌陷区即投入治理资金高达100多亿元,且经历近十年的时间。而另一处较为典型的采煤塌陷区治理模式“后湖模式”先后投入资金也达到2亿多元。(19)再加上保障移民安置的配套社区建设,如淮南市凤凰湖安置点将在5年内安置11个涉矿乡镇8万多群众,可谓工程浩大。(20)很难想象这样一种系统性的工程可以由民事主体独自完成。即使是拥有相当实力的国有煤炭企业对于每年承担的补偿费用和征地费用也无不捉襟见肘。对于生态移民工程就更加力不从心了。而且移民涉及的是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层次调整问题,需要准确掌握移民的收入、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复杂情况,以此来协调再就业和经济发展转型问题。不仅企业根本不具备这种能力,其实也组织不起来类似的搬迁安置工作。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国家的政策与资金支持,任何企业和个人根本不可能完成如此修复工程,国家才是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可靠主体。所以说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三)各级政府如何担负自然修复法律责任与社会修复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自然修复法律责任,要求以现有环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为主,并在此基础上将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维护相协调,从单一要素防治责任向生态系统整体化修复责任转变。例如,建立严格的生态退化问责与引咎辞职机制,敦促政府对生态脆弱地区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建立官员生态考评机制。将生态政绩作为官员升、降考核的标准之一,并建立向人大述职,公众参与评估,专家指导评估和政府自评的多方考评制度,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综合考核;建立以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督促政府履责的机制。加快行政诉讼制度的生态化转型,构建高效的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和监察机关就生态恶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加强依法敦促政府履职的司法机制,畅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途径。
社会修复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则应当在社会修复实体法律制度构建并不断健全的基础上进行。例如,政府有责任建立区域间的生态补偿机制,让实施生态修复的地区获得社会经济发展转型的物质基础;在生态移民保障机制完善中,政府负有对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得生存权和发展权受损的个人或组织进行补偿的责任;政府应当担负起“一对一”扶助经济落后地区实施生态修复工程的责任等。总体来说,政府作为社会修复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担当的是重建并保持社会经济均衡发展,弥补生态修复地区因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导致的生态系统维护能力不足的责任。
四、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之区别
诚如上文所论,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别愈发明显。两者之间虽然存在某种渊源联系,却不能将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理解为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两者并非为从属关系。相反,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
(一)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该当性”
有学者指出,在法学理论发展中,报应论向该当论的演进,是法的正义对野性正义的扬弃。并认为该当论的内涵主要展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损害权益的行为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均衡。第二,更注重恢复、赔偿或补偿。正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之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所谓分配正义。(21)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设定是以报应论为根据的,往往只看重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报应”,而并不关注被污染的环境是否得到应有的修复。这一特点在当前环境类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部分表现得极为显著,以至于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成了环境行政处罚法。与此相反,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其责任的该当性。
首先,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该当性是由生态修复的概念所决定的。生态修复所要实现的是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的维护,它划分为自然与社会两个层次,两种过程。从社会修复的目的看,生态修复从其产生伊始即不以个体利益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为目的,而是从国家战略层面看待如何对受到扰动甚至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进行修复。社会生态系统的平衡是分配正义价值引导下的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应当架构于社会经济均衡发展的基础之上。其所进行补偿的已不是个体经济利益,而是社会的整体公平发展。在责任的分配上则更注重在国家承担整体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全社会共担经济转型发展的风险。因此强调谁更有能力特别是谁更有经济能力和社会组织能力,谁来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义务,而非就其过错或违法性担负相应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其次,从自然修复看,对于生态环境除了“恢复”之外,更加看重恢复的实际意义,即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已经决定了生态修复不仅要恢复自然生态环境,还要使得生态系统的平衡更加契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深层次需要,即需要进行有益的改造甚至是重建。因为生态系统一旦扰动与破坏就不可能恢复原状,如果痴迷于此,则违背自然科学知识。人们的补救措施就不能仅限于恢复,而更应当着眼于构建适合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未来的更加健康的生态系统。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已无法涵盖生态修复法律责任
从环境与生态系统概念的界定来说,两者根本不能画等号。环境是静态的、物化的存在,例如,土壤、水、动植物等。而生态系统除了物化的静态存在之外,还包括动态的能量转换过程,是动静结合的物质存在状态,例如,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能量转换,植物光合作用与人类呼吸之间密切联系等。这种动态过程反映在社会修复过程中,则体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通过生态修复工程获得经济利益反哺的过程中。例如,跨区域的生态补偿;经济发达地区基于“共同富裕”承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进行的生态修复技术、资金的“一对一”的扶助等。这也是符合生态系统能量流转规律的动态过程。而这些“动”的内容是环境法律责任根本无法涵盖的。从这种内容拓展来说,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由“静”到“动、静”结合的演化趋势。
(三)环境法律责任解决不了生态系统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虽然《环境保护法》中涉及了生态系统保护的内容,但是《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概念的界定仍然不能包含生态系统概念的全部内容。这导致《环境保护法》有关制度的设置会使人产生三大疑虑:第一,没有法律对于“生态”、“生态系统”的概念或内容进行准确的界定,司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如何掌握其度?第二,“生态系统”既然是独立的且较为权威的概念,显然“环境”涵盖不了“生态系统”的概念,这是科学共识。法律反其道而行之将会产生何种后果?第三,即使退而求其次,暂且认为“环境”是“生态系统”在法治领域是同一语词,且制度又规定了生态系统层面的内容,但又为何在环境法律责任部分仍然只见单一要素治理责任,而不见生态系统维护层面的法律责任?种种迹象表明,现有环境法在立法上仍是静态的、技术层面的要素治理思维,缺乏系统性。究其原因,从本质上说是由于环境保护立法难以等同于生态系统整体维护立法。我们的环境法治建设还处在被技术数据牵着鼻子走的蹒跚之中,还没有做好迎接“生态化”转变的生态文明时代到来的准备。将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归属环境法律责任的范畴就是这种无准备状态的体现。
(四)环境法律责任的技术论特质与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格格不入
环境法律责任多从技术层面出发看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多以标准、数据、金额等技术要素确定违法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归责上甚至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拓展义务人的范围,使受害者获得一定的利益赔偿或补偿。但是这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吗?完全用金钱衡量环境甚至是生态系统的存在价值是否合适?(22)值得商榷:第一,环境技术论立法往往推崇“环境是全人类的环境”,但事实上以全人类为环境污染责任主体为环境污染埋单,否认了人类个体及其责任能力的差异性。环境哲学学者即对这种无差别的环境保护提出了尖锐批评,最鲜明的质疑是:人类是一个实在的共同体吗?“谁是我们”?“现实中强势人群往往不需要担负生态危机和自然反扑的后果(至少不需要立即担负)”(23)。这种差异化个体在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过程中显然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恰恰为技术论立法所忽略,他们并不看重不同个体在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因为技术论立法的逻辑是环境污染本身如何得到技术上的治理,法律就应当是怎样的,而不是法律的正义价值应然是怎样的,以及在此价值引导之下环境污染应当如何治理才是公正的。第二,关于生态伦理的深层次思考,技术论立法似乎更在乎空气质量是否达标,天是否是蓝的,鱼塘里的鱼赔了多少钱等美好表象。在所不论,空气质量达标或者天蓝起来后能否获得可持续性的维持,鱼塘是否还可以长久地用来养殖,甚至这片鱼塘是否还应当存在下去,以及鱼塘经济是否适合生态系统平衡的维护等深层次问题。如此过度功利,说到底与技术论立法以数据、标准等浅生态理念为导向的法治思维定式有直接关系。
与之相反,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是基于社会与自然双重修复内涵而产生的,其思维逻辑是谁有能力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埋单谁来修复。它由国家在综合考虑各地生态系统与经济发展差异性的基础上统筹组织实施;同时它更看重生态修复地区如何恢复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让自然修复的红利惠益普通民众,弥补不同群体之间因能力差异导致的环境不公问题。生态修复的目的不在于生态环境保护本身,甚至不在于实现个体环境利益的经济弥补,而在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平的深刻融合,更看重技术之外的“人心的绿色”。从本质上说,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是由国家承担所有责任,并将这一责任通过国家经济和政治手段进行公正的再分配,既让“强势群体”承担更多的环境治理责任,从而实现法的分配正义价值;又让“弱势群体”获得社会经济发展的“后发”优势,实现“共同富裕”,将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实实在在地惠益于民生。暨此,在实现法律正义价值的基础上引导生态系统维护标准、规范等技术性指标设定的公平性。简单地说,生态修复法律责任承担的逻辑是:国家担责,生态与公众惠益。
(五)环境修复法律责任既是两者交集也是显著区分
当然,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交集——环境修复。李挚萍教授曾指出:“环境修复的目标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修复受到损害的自然生态系统。二是修补由于自然生态系统受到损害而导致的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损害。”(24)环境修复的目标决定了环境修复法律责任与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在自然生态系统修复过程中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环境修复责任作为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中自然修复制度部分的内容是恰当的。环境修复是对被污染的环境要素的修复,是通过人工手段对环境各要素的治理及其原状态的某种程度的恢复。这种修复是以对人的利益损害进行赔偿与补偿,以及对环境要素本身先在状态进行回复为目的的。在实践中环境修复作为环境法律责任的主要形态已为司法领域普遍认可。2014年“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化工企业环境修复”案,法院判决中使用的是“环境修复费用”。2015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明确了“环境修复”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目标也很明确,就是要求当事人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环境要素的污染进行治理,如土壤、水等,同时对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予以一定程度补偿。并不涉及该企业是否应当关闭,当地群众是否应当转移,乃至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是否应当彻底转型等深层次社会问题。这是生态修复过程中自然修复的重要过程。从逻辑上来说,环境修复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引发社会修复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由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由浅至深”的起点。只不过由于环境修复依然没有摆脱它的强烈功利性,使其不能为社会经济彻底的绿色化提供可靠的强制动力。也正因为如此,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修复法律责任虽有浅生态意义上的相似之处,却依然存在深生态的强烈差异。这种看似相同,却实质迥异的特质反而愈发明确了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
五、结语
之所以深入探讨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分类、主体及其与环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其对于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生态修复一词不能被理解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的一种责任形态。生态系统整体平衡的修复与环境的修复之间存在着天壤之别。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说生态系统是动态的、不可逆的物质存在与发展过程,它是包含社会生态系统在内的广义概念,而非环境法目前所说的浅生态含义。生态系统区别于环境的最大特征在于其不可逆性,生态系统一旦被扰动则不可恢复原状。对生态系统恢复原状不仅不合理,而且存在着较大科学不可确定性。生态系统不具备目前司法解释中“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言以蔽之,生态系统不可恢复原状。这是自然科学的共识,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尊重,否则就会危及法律权威,违反科学规律。生态修复是对生态系统进行的人工改良,是对生态系统整体进行的符合人类发展需要的有益改造。这一过程不是恢复原状,更不是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而是动态的、合规律性的人工改造,甚至是重建。生态修复与作为环境法律责任形态之一的环境修复,最大的差异性在于生态修复包含社会生态系统平衡维护的内容,是自然与社会互动和谐关系的修复;而环境修复则仅仅针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使环境恢复可测量的技术性理想标准以及对受损主体的经济利益弥补,并不关注环境问题背后社会问题的彻底根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贸然使用生态修复不仅会带来执行不能等问题,还会使本可日益清晰的环境修复司法制度走向歧途。特别是司法解释将“生态环境修复”(25)一词硬造出来,更有可能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公。因为法官可以裁判生态修复也可以裁判环境修复,而一旦涉及生态修复这种成本将是巨额的,任何个人或企业将无法独立承受。但是同样的环境污染问题,却可以裁判仅承担环境修复法律责任,这样的成本就小得多。那么两者的界限又在何处?对当事人何言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生态修复具有其深刻内涵,生态修复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也决定了其特殊性。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不应与现有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混同,更不可使用到所谓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当中。应当彻底撇清生态修复法律责任与环境法律责任的差异性,纠正对生态修复一词的偏见认知,回归法律语词使用的严谨性、准确性。避免挑战已有的科学规律,尊重人类个体在环境保护能力上的差异,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此外,最为重要的是要正确认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落实国家生态修复法律责任,而不应将其视为一种民事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