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目前,我国尚无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有《继承法》第16、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对遗产执行、遗产保管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针对继承领域出现的当事人争夺遗产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诉案,现行《继承法》并未提出明确的指引,致使案件纠纷不能得到适当的处理,民众只能按照民间习惯或家庭亲族关系来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基于习俗取得管理人地位的亲友不一定能得到继承人的信任,进而导致有关各方在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有多少、是否被侵吞、管理人应如何履行职责等方面容易产生纠纷。
遗产信托是发达经济体主流的遗产处理方式之一,与其他遗产处理方式(如遗赠、法定继承等)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遗产信托制度本身具有规避法律和扩张自由限缩责任的特征,其关注和调整的主要对象——自由和财富同时也是社会政策、价值追求和法律规制的重要目标,因而遗产信托制度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在我国重启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借鉴域外遗产信托制度的成熟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信托制度,对于确立多元化的遗产处理模式、促进公民遗产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委托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二、遗产信托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遗产信托制度溯源
遗产信托是指被继承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或特定物委托其继承人(委托人)转移于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周枏,2008)。早在古罗马时代,查士丁尼认为,当财产所有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的形式将自己的所有物转移给以法律不能直接转移给的人时,可以用遗产信托的方式实现自己自由处分财产的目的(费安玲,2000)。乌尔比安认为,遗产信托与遗赠在所有方面都处于同等的地位(黄风,2009)。真正的遗产信托制度始于十四世纪东罗马帝国实施的信托遗赠。《罗马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在处分财产时,可以将遗产依遗嘱的方式直接授予继承人;如果继承人没有继承行为能力或者没有继承权的,被继承人可以通过信托遗赠制度实施遗产处理(费安玲,2000)。奥古斯都从法律上认可了遗产信托制度,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对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进行非常审判,后来甚至任命了两名裁判官专门负责审理遗产信托案件(黄风,2009)。在十四世纪初的英国,为了规避继承的严格规定,基于土地问题而产生的用益制度开始运用于家庭继承领域,土地信托逐渐成为一种遗产继承方式(武晋,2017),并最终得到法律的正式认可和公平保护①。将遗产信托制度发展壮大的是美国。在继承英国遗产信托的基础上,美国通过构建信托法律体系,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广泛运用遗产信托制度,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权利和愿望,实现遗产物得其所、物尽其用。在英美法语境下,遗产信托是指以遗嘱或生前行为所作出的安排,在此安排下受托人依衡平法院或遗嘱认证法院所设规范持有财产的所有权,目的在于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保障、维护该财产(Hoffman,1982)。可以看出,英美法对于遗产信托制度的定义侧重于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从现代意义上来看,遗产信托是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遗产,是委托人生前以遗嘱形式设立、去世时生效的信托(何宝玉,2005)。
(二)遗产信托的特点
作为继承和信托相结合的一种遗产处理方式,遗产信托既与一般信托有所差异,又区别于其他遗产处理方式,有着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遗产信托的成立不需要受托人承诺,遗嘱生效时遗产信托即生效。根据信托的一般原理,信托作为双务法律行为,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方为有效(何宝玉,2005)。但是,遗产信托具有其独特性,仅凭委托人单方订立遗嘱信托即可成立,在委托人死亡时遗嘱信托即产生效力,不需要事先得到受托人承诺;即使受托人先于委托人死亡或拒绝接受委托,遗产信托仍然有效力,只是需要另行选择受托人而已(马新彦和黄海洲,2014)。
第二,遗产信托必须移转财产。信托制度是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制度(能见善久,2004)。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即告生效,此时委托人遗产所有权移转至受托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成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但不享有遗产收益;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对于遗产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不直接管理遗产,仅享有基于遗产的收益(范志勇,2011),此谓英美法下的“双重所有权”②。
第三,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委托人去世后,遗产从委托人移转至受托人,受托人应当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过制度设计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及受托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不得混同,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收益虽然归受益人,但信托资产不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请求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受益人所负债务(李霞,2013)。
第四,受托人必须履行信义义务。保护受益人的权益是遗产信托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主要目的所在。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管理人,享有受托财产的处分权,容易产生损害受益人的权益而谋取私利的动机(何宝玉,2001)。为此,各国信托法律均明确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应当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原则,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正当报酬以外的利益。
(三)遗产信托的优势
遗产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托形式,能够汇聚民间财富,实现财富有效管理,加速资本的周转,有效提升遗产管理水平,促进财富保值增值,与其他遗产处理方式相比具有显著优势。
第一,遗产信托有助于充分实现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愿。遗产信托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扩大和贯彻被继承人的自由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自主安排身后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充分实现自己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和意愿。遗产信托以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作为成立条件,不需要其他民事主体同意与否,具有单方意志性。
第二,遗产信托有助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传承和发展。遗产信托制度是家庭财富的最佳管理机制之一。作为家族财产的传承工具,遗产信托可以促进家族企业的传承与持续发展,保障家族财富的有效传承。遗产信托管理处分的财产一般都是被继承人毕生奋斗而获得的重要财富,凝聚了被继承人的大量心血,被继承人希望身故后财富能够得到良好的传承和发展。可是,有的被继承人身故后,继承人可能没有能力或是根本就没有兴趣接管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导致遗产快速贬值或者被挥霍一空;有的被继承人成功创业后,身后继承人众多,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待众继承人分割遗产后,财产将高度分散,管理权分散不利于遗产财富的有效运营和长远发展。采用遗产信托的形式,由专业人士管理和处分遗产,有助于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确保被继承人财产的传承和发展。
第三,遗产信托有助于保护弱势继承人的利益。被继承人去世时,继承人可能未成年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继承人不具备管理财产的能力,即使按照继承人意愿继承了遗产,也可能无法实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产信托遗嘱,待身故后将遗产授予受托人管理,由受托人按照约定定期将信托财产收益交由受益人,既可以确保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也可以维持弱势继承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避免遗产遭受不当利用和损害,以防止财产因挥霍、不当管理、债权人追索等原因而损耗(马新彦和黄海洲,2014)。
第四,遗产信托有助于降低继承成本。依据国内《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尤其是对于生前拥有众多财富者,遗产清算和分配程序比较繁琐,耗时较长且费用不菲。一是由于被继承人财务管理的问题,遗产清理可能耗时日久;二是由于继承人众多,可能在继承资格认定和遗产分配上存在纠纷,人为拉长继承时间;三是依据法律规定,遗产权属的变更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述因素不仅增加遗产处理的时间成本,也会增加遗产损耗、降低遗产价值。通过遗产信托的形式,在遗嘱生效时直接将遗产整体移转至受托人,由受托人安排专业人士管理,受益人由被继承人直接指定,可达到快速处理遗产、降低遗产继承成本的目的。
三、我国构建遗产信托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基础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制定施行,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信托法》为主体的“一法三规”立法体系③,信托业务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目前我国信托业以商事信托业务为主,但是《信托法》明确规定遗嘱信托是信托形成的方式之一④。如前文所述,遗嘱信托实际上早于商事信托而存在,是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托在家事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构建遗产信托制度,不仅有助于丰富信托业务形式,扩大信托业务领域,也有助于完善遗产处理制度,提升遗产管理水平。
(二)经济基础
根据瑞士信贷研究所发布的《2017全球财富报告》,中国有200万左右的百万富翁(总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高净值人士),约占全球总数的5%,人数位居全球各国第5,资产规模合计约为9.8万亿美元。预计到2022年,中国的百万富翁人数将达到270万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如何妥善管理这些财富,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保障继承人获得较高的生活水准,是这些财富拥有者生前考虑的重要事宜。我国经济长足发展所带来的数量庞大的民间财富,为构建遗产信托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三)文化基础
作为礼仪之邦,我国社会历来具有互信互助的优良传统,在人际交往中奉行“人无信则不立,业无信则不兴”,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为遗产信托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必要的文化基础。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口流动性显著增强,在当代社会,家庭成员普遍缺乏足够的沟通交流,因而在遗产继承上容易产生纠纷。构建遗产信托制度可以有效避免遗产纠纷,凝聚家庭、家族向心力,构建良好的家庭关系、家族关系和社会关系。
(四)专业基础
目前我国有68家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初步实现了行业转型,经营业务结构渐趋合理,其中融资类信托规模占比逐年下降,而事务管理类业务持续大幅增长,家族信托业务得到了国内信托公司的高度重视。截至2015年末,我国有21家信托公司、14家商业银行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规模达到440亿元左右⑤。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为信托公司推出遗产信托业务提供了人才、技术方面的储备。
四、我国构建遗产信托制度面临的法律障碍
遗产信托制度相较于其他遗产处理方式具有独特优势,我国也已经具备必要的基础条件,但囿于制度和认识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构建遗产信托制度还面临若干法律障碍。具体分析如下:
(一)遗产信托的“双层所有权”特征与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这是遗产信托制度在我国构建和发展面临的首要障碍。作为信托的一种形态,遗产信托应当符合信托的基础条件。按照英美法系的规定,受托人拥有信托遗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遗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否认民事主体自行创设物权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未作明确规定。在遗产信托的情形下,真正的委托人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对遗产的所有权也随之消亡。《信托法》只规定了财产权移转,并未规定遗产所有权转移⑥,因而委托人没有处分财产的资格。这就造成了现行《信托法》和《物权法》相互冲突的困境,制约了遗产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二)遗嘱与遗产信托成立生效要件存在冲突
遗嘱是被继承人订立的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其成立与生效不必经过受遗嘱人的同意和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按照现行《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应当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并经受托人承诺,信托方得成立⑦。因此,《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是双务法律行为。遗产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形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可这又违背了遗产信托应当按照委托人单方面意愿设立以维护信托财产权益的制度初衷,因而遗嘱与遗产信托在成立和生效要件法律适用上是存在冲突的。
(三)信托强制登记制度与遗嘱自由原则存在冲突
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处分身故后遗产的方式,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被继承人作为所有权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意愿。但是我国《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规定与债权任意性原则构成冲突。债权任意性原则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处分财产,法律并不加以限制。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告成立,不需要进行登记。因此,信托强制登记制度混淆了债权任意性与物权法定性原则,不利于遗产信托的开展。
(四)遗产信托的受托人资格受限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信托财产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根据此项规定,除非经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自然人无权担任信托财产受托人。从遗嘱自由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来看,这有悖于信托自由的基本原则(中野正俊,2006)。在民间社会中,基于传统礼仪之邦“人无信而不立”的理念,民众更相信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因而将自然人排除在受托人之外是不合适的,尤其是在民事信托方面。
五、构建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遗产信托制度的成熟经验,要适时对《继承法》《信托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信托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信托遗产的财产性质
关于信托财产的性质,英美法系认为属于双层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学者提出了债权说、代理权说、他物权说、委托人所有权说、法主体说、限制性权利转移与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等多种学术观点(范志勇,2011)。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中信托业务最为发达的日本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并不违反物权法规定的一物一权原则。构建我国遗产信托制度,应当协调《信托法》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受托人明确界定为信托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仅仅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同时规定在受托人滥用职权、损害信托财产或者危害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信托协议,恢复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身份和地位。
(二)明确遗产信托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按照信托的基本原理,遗产信托制度可以依信托契约或者遗嘱的方式设立,而且这种设立的生效条件应当是完成“实际转移财产给信托的要物行为”(能见善久,2011)。现行《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经过受托人承诺方得成立,同时第13条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违背了遗嘱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性质。因此,建议修改《信托法》关于遗产信托成立的要件,明确规定“遗产信托于被继承人(遗嘱人)死亡时成立,但受托人有选择接受与否的权利”。这既符合了遗嘱成立的要件,也遵循了信托成立的法律要求,可实现《信托法》与《继承法》的衔接。另外,《信托法》第10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进行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托业务的发展,但是将物权公示规则适用于信托这一债权领域,人为地增加了信托交易成本,干涉了当事人遗嘱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为此,建议《信托法》第10条中增加一款“对于遗嘱信托,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或受益人办理信托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可以兼顾遗嘱自由原则与信托监管要求,有利于促进遗产信托的开展。
(三)扩大信托财产受托人范围
遗产信托可以分为遗产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应当根据遗产信托的分类来合理界定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资格。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专业信托管理机构担任,这是因为商事信托的规模比较大,需要进行高度专业化的管理。而对于民事信托,可以适当降低受托人任职资格,扩大受托人范围,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担任受托人,这既符合信托自由的理念,也有助于满足被继承人委托亲属确保财产保值增值、维持继承人生活水平的意愿。
(四)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遗产信托的内容
自1985年起施行的《继承法》是“一部建立在公民没有多少遗产的基础之上的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继承法”(杨立新,2012)。与三十多年前相比,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民间财富持续增加而财富管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为了促进公民遗产的规范化管理、满足民众财产传承和管理的现实需求,建议在修订《继承法》时对遗产信托作出明确规定,并注意与《物权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
注释:
①英国传统信托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摆脱继承法的限定性规定,充分尊重土地所有权人(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自由意志,在死亡后的土地流转中实现其个人意愿。
②双重所有权仅是在英美法系才有的概念。大陆法系基于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的原则,不承认一物上存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对于信托法中财产移转的究竟是何种权利,尚无统一学说。日本作为大陆法系信托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将遗产信托财产受益人的权利界定为受益权,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
③我国信托业的“一法三规”立法体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
④《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⑤数据来源:北京银行、北京信托、中国社科院、中央财经大学联合发布的《中国家族信托行业发展报告2016》。
⑥《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⑦《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作者简介:钱凯(1979- ),男,河南邓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1120;南阳理工学院讲师。河南 南阳 473004]]>